交通事故认定works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交通事故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算

来源:新沂交通事故肇事律师   网址:http://xxjt.viplaw.cn/   时间:2015-03-03 14:03:49

分享到:0
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被扶养人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然还是按城市计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系死者王X平之妻),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井(系死者王X平之女),女,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轩(系死者王X平之子),男,200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共同法定代理人刘X红(系王X井、廖X轩之母),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军(系死者王X平之父),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喜(系死者王X平之母),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大专X化程度,无业,200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X所。

辩护人田建军,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X乌市分公司)P>

法定代表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申红霞,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X乌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国路60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阿斯哈尔?吐尔逊,该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曹新毅,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保卫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15号。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09】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热孜万古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你那3月12日07时25分许,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醉酒驾驶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在新疆财经大学院内由南向北行驶,碰撞路边行人王X平,致王X平受伤。王X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以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X乌市分公司、新疆财经大学赔偿:王X平的死亡赔偿金228640元、丧葬费12348元、抚养费173387.2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1200元、住宿费480元、医疗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归案后自愿认罪,表示现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表示因被告人私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承担任何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乌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醉酒驾车,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辩称,此事故中我们无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

另查明,死者王X平是独生子,父亲廖X军1948年6月5日出生、母亲王X喜1950年9月8日出生、女儿王X井1998年2月23日出生、儿子廖X轩2005年6月6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把王X平送到医院抢救,抢救四天后无效死亡。发生此事故的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属X提?哈斯木所有,在X乌市分公司投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9738.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8640元、丧葬费12348元、抚养费53678.6元、误工费2300.44元、陪护费541.28元、住宿费80元、医疗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支付抢救费42795.61元,又向死者家家属先支付丧葬费1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的供述、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新认字(2009)路外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乌公交肇痕字第058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新交司鉴所(2009)事故鉴字第01-03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照片、医疗票据、住院结算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住宿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要求赔偿紧急损失的请求,对具有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及经审核属实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由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2348元,因被告人已支付1070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合适,因被抚养人户籍在农村,所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抚养费的总额不超过53678.6元;要求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两张住宿费票据,一张是2009年2月7日的票据,金额为400元,另一张是2009年3月26日的票据,金额为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提出,因被告人私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提?哈斯木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故应与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就附带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乌市分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起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把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抢救费,先付丧葬费,归案后自愿认罪的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9年9月28日期至2011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死亡赔偿金228640元;

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丧葬费1234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700元,应付1648元;

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8.6元。

被告人X力克?X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红、王X井、廖X轩、廖X军、王X喜交通费2000元;

联系我们contact

more

  • 胡传高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15162089533
  • 1290920210@qq.com
  • 江苏省新沂市平安路公安局对面偏西80米律师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