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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交通事故赔偿 试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则是指肇事人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目前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学家杨立新在其著作《侵权法论》中称:“在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①接着他又认为:“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更为有利。但行政法规既然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又是新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但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必须采用过失推定原则,不能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以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满足其救济损害的要求。”②

    我们认为杨立新先生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不能与《民法通则》相提并论,所谓“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对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个层面的法而言。其次,既然“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

    条,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怎能因为行政法规“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将前面已经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轻易否定呢?再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办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也就是说,机动车在道路上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轻伤,机动车方无过错的(即经交警认定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法条在行政法规方面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以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相抵触。《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而上述《办法》只是行政法规,是比《民法通则》低一级的法律渊源,根据低层次法不得与高层次法相抵触的原则,《办法》第四十四条应是无效条款。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也嫌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也没有规定参照的法律、法规的名称。这是《民法通则》立法上的疏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目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立法上《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行政法规《办法》以及司法实践采用的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为辅的混合归责原则;是处于一个不统一的状态。

    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事故经济损失的承担

    (一)根据责任大小确定事故经济损失的承担

    《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至9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至30%。”

    (二)一般不赔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所间接造成的当事人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笔生意没能谈成。又如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坏,减少了营运收入。

    首先,《办法》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这里强调了只赔偿“财产直接损失”。

    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时,应严格执行《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在调解中事故当事人提出《办法》中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时,不予支持。”而《办法》中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十一项非财物性的赔偿费用都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三)财产损害以修复为主、折价赔偿为辅

    《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四)人身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并一次性给付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三、赔偿费用的确定

    《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一)法定赔偿费用的确定

    1.医疗费:《办法》规定,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广东省现行标准是每具4000元。

    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年;对70年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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