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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交通肇事 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
  上诉人王X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元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杨X文,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10月9日,因被告杨X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杨X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09809.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法庭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享有对婚生男孩探视权的要求,原告对此表示认同,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其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09809.37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杨X离婚。二、婚生男孩杨X文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杨X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杨X享有对婚生男孩杨X文的探视权,每月一次,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探视地点由原告王X与被告杨X另行约定,原告王X对此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债务109809.37元,由原告王X、被告杨X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王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定的抚养费过低,杨X因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共同债务。

  杨X未应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对抚养费及共同债务的判决,均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王X本人认可的意见,且杨X交通肇事所驾车辆是当时夫妻二人共有的车辆,此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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